包头市违规取用水典型案例通报
1.
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案
一、基本案情
2026年4月7日,包头市水务局收到属地水务部门移交的线索,称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私自抽取地下水,用于混凝土搅拌生产使用。收到举报线索后,市水务局立即联合市水利事业发展中心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开展核查处置。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验、固定取证、询问企业相关负责人等方式开展全面调查,查实该企业未办理取水许可即取用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违法事实清晰完整,相关证据充分确凿。
二、法律适用依据
(一)违法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相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足额缴纳水资源费,依法取得取水权后方可取用水资源。该企业未申领取水许可擅自取用地下水,已构成违法取水行为。
(二)行政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结果
案件查办过程中,该企业全程主动配合水务执法检查,第一时间按照要求完成地下取水井封填;同时结合企业取水时间较短、取水规模较小等情节,对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行)》相关标准,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裁量档次,最终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 2 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典型意义
包头市地处北方缺水区域,无序私自打井取水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浪费等系列问题。执法人员快速查处该企业违法取水行为、督促封填取水井,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以行政执法手段压实地下水保护管控责任。本次处罚充分考量企业主动配合、及时整改、情节轻微等情节,既依法惩戒违法行为,又避免过度加重企业经营负担,践行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严厉打击涉水违法行为的同时,通过合规裁量引导企业主动纠错整改,实现法律惩戒、普法教育、生态保护多重效果统一。
2.
周某某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6年4月10日,市水利事业发展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工业园区周边存在违规打井行为。接到线索后,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核查,现场查实当事人周某某正使用车载钻井设备实施打井施工。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影像取证等一系列执法程序,确认周某某未取得水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完整充分。
二、法律适用依据
(一)违法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本案当事人在无批准手续前提下私自打井,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
(二)行政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结果
案件查处过程中,周某某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充分认识自身违法行为,并第一时间按照要求完成违规水井回填作业,恢复施工场地原貌,整改态度积极、整改措施落实到位。结合本案违法情节,对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行)》,认定其属于轻微违法裁量档次,最终对周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典型意义
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工建设,执法人员在取水工程建设初期及时制止了违法行为、回填违规水源井,做到了涉水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处置,有效防范新增非法取水点位。本案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是社会监督助力水利执法的典型案例,该案办结后能够进一步激发群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监督的积极性,弥补日常巡查监管盲区,构建“群众举报、快速核查、依法处置”的立体化水资源监管体系,提升涉水违法行为发现处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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