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务局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各供水企业,各用水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全面推进城镇非居民计划用水和超定额超计划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和《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关于建立健全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18]89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内发改价费字〔2023]1327号)要求,经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请市政府研究同意,制定了《包头市城镇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包头市城市供水缴费办法》(包发改价字〔2007〕379号)同时废止。
包头市水务局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2月6日
附件1
《包头市城镇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792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厅 水利厅关于建立健全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18〕89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内发改价费字〔2023〕132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节约用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和《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全面推进城镇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和超定额超计划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实施范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5000m³以上(含5000m³)非居民用水户(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市政、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用水暂不执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二、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依照现行《内蒙古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没有涵盖的行业或者标准低于国家行业标准的,应选用国家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国家和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均未覆盖的行业或者使用定额难以确定水量的,以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确定的水量进行累进加价。
三、主要内容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相关规定对城镇非居民用水户进行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审核、计划下达、执行和考核管理。
1.用水计划建议。用水户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户和特殊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须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用水计划建议表包括用水户基本情况、计量设施安装情况、本年度取用水情况、本年度用水合理性分析和节水措施及成效、下年度用水建议(包括年度和月建议水量及用途)等。用水户(除停水)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如仍未办理,按其近三年实际用水量最小值下达用水计划。
2.用水计划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用用水户近三年实际用水量加权平均值、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核算值、用水户用水计划建议值确定用水户用水计划建议的核定值,核定值可结合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和下文所列实际情况浮动,上下调整值相互抵消后的累计浮动值不超过10%。
(1)加权平均系数可按照上年0.7、前年0.2、大前年0.1计取,只有2年用水量的按照上年0.7、前年0.3计取,只有1年用水量的直接取用,未满1年的按月折算为1年。
(2)有下列情形的核定值下调,下调幅度不超过10%: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计量设施不完善的;非居民用水和居民用水混用未单独计量缴费的;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未按照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用水、节水统计报表的;上年度发生超计划用水的;未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或用水审计的;用水节水管理不到位的其他行为。
(3)有下列情形的核定值上浮(3年期限),上浮幅度不超过10%:获得节水型单位或水效领跑者称号的;用水效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内蒙古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先进值的;开展较大规模节水技改且节水成效显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配置占比的;在用水节水管理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3.用水计划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对于新增用水户和特殊原因未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补充用水计划。
4.用水计划调整。用水户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水计划调整表,说明用水计划调整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用水计划原则上每年调整1次,一般不超过2次。有下列情形的,当年不予调整:单位产品耗水量超出《内蒙古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或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低于有关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计量设施不完善的;非居民用水和居民用水混用的;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未按照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用水、节水统计报表的;未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用水审计的;拖欠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其他用水节水管理不到位的行为。在经济社会稳定和发展等方面有特殊贡献或有特殊需求的用水户结合实际适当给予用水计划支持。
5.用水计划考核。城市非居民用水按年度考核,每年1月15日前公共供水企业将上一年度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年度实际用水量推送给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年度实际用水量和年度计划水量对用水户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于2月15日前推送给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考核结果征收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并于3月31日前将征收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非高耗水行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执行以下标准:
1.定额用水户的年用水量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用水量之内的,执行基本水价。
2.实际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用水量20%(含)以内的,超出部分加收0.5倍的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3.实际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用水量20%以上至40%(含)时,超出部分加收1倍的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4.实际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用水量40%以上,超出部分加收1.5倍的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三)“两高一剩”行业及高耗水行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执行以下标准:
1.定额用水户的年用水量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用水量之内的,执行基本水价。
2.实际用水量超出定额数20%(含20%)之内的,超出部分加收0.5倍的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3.实际用水量超出定额数的20%以上至30%(含30%)时,超出部分加收1倍的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4.实际用水量超出定额数的30%以上至40%(含40%)时,超出部分加收2倍的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5.实际用水量超出定额数的40%以上,超出部分加收3倍的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四)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仅为基本水价加价,不包含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和各种附加。
(五)城镇非居民用水户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计量缴费以年度作为一个周期进行核定。因供水企业抄表等原因推迟或提前的,以延迟或提前的天数占计量周期的比例,增加或减少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计费基数。
(六)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范围内非居民用水户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入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
(七)用水户要在收到收费单位出具的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对不按照规定缴费的,依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八)用水户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量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公共供水企业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水户。用水户对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水户。
三、保障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市水务局负责组织开展城市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的实施落实,并负责对本制度计划用水管理方面内容的解释。市发改委负责对本制度价格方面内容的解释。公共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做好用水计量设施安装完善、费用征收管理使用和按时提供拟下达计划用水户清单等工作。
(二)完善配套措施。公共供水单位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完善用水计量设施,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提高用水计量效率和精准度,为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落实提供更有利的基础条件。
(三)强化宣传引导。加强舆论宣传,强化水情教育,引导各用水户树立节水观念,提高节约用水自觉性。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政策解读,适时宣传政策成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包头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供水缴费办法〉的通知》(包发改价字〔2007〕379号)同时废止。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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