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5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八)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对象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已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区域内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监测。”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其中第三项的“防治费”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包头市供水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供水管理和供水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在设计时应了解用水地区水压现状,合理设置调压及调节设施。”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中的“中水”修改为“再生水”。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及其以外设施设备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水单位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价格的确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定额累进加价、高额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用水户和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十五)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水户缴费、报装申请、查询水价水费等相关事项。”
(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八)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水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三)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十四)删去第七十七条。
(二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其中的“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包括二次供水)和管道直饮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并将其中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条”。
(三十)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并将其中的“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
(三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并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三十二)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河道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河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未能全面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依法全面履行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法实施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以上3件法规修改涉及的文字表述衔接、部门名称规范、标点符号变化、数字使用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一并予以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
(一)审批制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
(二)核准制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
(三)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不得随意倾倒,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地点贮存堆放。
第二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对象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第三十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已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区域内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供水条例
(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供水管理和供水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供水专项规划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在设计时应了解用水地区水压现状,合理设置调压及调节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将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在供水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应当优先使用优质地下水。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的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供热、再生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生活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及其以外设施设备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现有住宅内,因安装供水设施,需要管道穿过其房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破损实际,制定年度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可以边抢修边补办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供水单位抢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时,相关物业企业、业主应当提供地下管网相关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属于用水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水户可以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供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因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 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九条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经营。
第四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向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管道直饮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道直饮水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日常水质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正常的供水管网压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共供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供水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特大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四十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受理用水户对水质、水压、水费和供水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用水户的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设立专门的维修抢险队伍,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用水户投诉的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答复和处理;对用水户反映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应当在四小时内派人进行抢修,属于用水户责任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可以按照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用 水
第五十一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价格的确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水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经营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五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定额累进加价、高额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用水户用水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五十七条 用水户和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五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用水户的用水性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水价格标准,并按照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水户缴费、报装申请、查询水价水费等相关事项。
第六十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六十一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将水表拆装、移位。确需移位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公共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 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 擅自转供、转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住宅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连接供水管道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水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供水单位抢修作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包括二次供水)和管道直饮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供水管网和二次储水设施水质进行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供水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拆装、移位水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并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八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经深度净化、消毒等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的可以直接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堤防、行洪区、湖泊、蓄滞洪区、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整治和堤防维护的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防御洪水灾害的意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防洪安全需要,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整治措施主要包括修建维护堤防、险工、护岸、涵闸,疏浚、截污、拓宽等。
第九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河道整治项目应当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将河道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整治项目,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防洪评估,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整治目标、具体整治措施、完成时间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情况、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持证采砂、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管理。河道采砂应当结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河道疏浚,拓宽行洪断面,消除行洪隐患,保障行洪安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河道分为主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河道定期进行普查评估,编制河道名录,载明主要河道的名称及其起止界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河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哈德门沟、昆都仑河、四道沙河、二道沙河、东河、五当沟、水涧沟、美岱沟等黄河一级支流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30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2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有堤防的河段按照下列规定设立保护范围:
(一)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30米;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
第十六条 主要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连同河道名录一并向社会公布。
主要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主要河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
(三)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四)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
(六)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禁止采砂。
城市规划区外的河道下列区域内不得采砂:
(一)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二)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涵洞、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四)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五)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二十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河段,日常管理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防汛防洪的统一调度管理。景观河道应当在河道名录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前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一律不得增设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提出并落实防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造成河道堤防等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临时设施、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时,应当暂停河道管理范围内相关活动,并由河道管理部门发布通告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监测,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涵闸、泵站以及桥梁、引道等跨河、穿河的工程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设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设施管理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和防洪要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设施管理单位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定期或者适时对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河道整治项目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貌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未能全面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依法全面履行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法实施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黄河干流及其它跨盟市河道的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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